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800,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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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酒後駕車,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猶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導致失控自摔送醫救治,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65號
被 告 林文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7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巷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在該處,經巡邏員警發現,並將林文龍送醫救治,於同日16時54分許,為醫護人員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1.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17),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龍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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