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801,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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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經測試」之記載,更正為「經於同日22時18分許測試」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景滄所為雖有不該,然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

兼衡被告年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36毫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王景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滄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與忠孝街口,為警攔檢,經測試王景滄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景滄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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