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802,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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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駿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駿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短期內再次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肇事,實屬不該。

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4毫克、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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