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805,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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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2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德旺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實屬不該,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案時段並非人車流量密集之尖峰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8號
被 告 林德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旺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之晶華KTV 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凌晨3 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橋後,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街00號前時,因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檢,經警測試林德旺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德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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