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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小燕自民國107 年9 月15日下午,在彰化縣花壇鄉之「筑園」餐廳參加同學會,席間飲用啤酒後,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之「滿庭芳KTV 」唱歌,在其體內累積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南投住處。
嗣於同日18時2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前,追撞前方由黃景裕所駕駛、附載其配偶林黎惠、未成年子黃○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車主:林黎惠),造成雙方車輛皆受損,且陳小燕本身受傷外,黃景裕、黃柏霖亦均受有傷害(雙方已調解成立,均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25分,在秀傳紀念醫院對陳小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小燕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景裕、黃柏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陳小燕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和解情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陳小燕於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當場給付林黎惠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3,100元、黃景裕醫療費10,000元(含強制險)、黃柏霖醫療費8,400 元而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五、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因追撞前車而肇事,可見醉態駕駛情節非輕,本不宜輕恕,惟念其並無前科,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並斟酌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因此次肇事被告受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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