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815,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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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晟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晟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甫達上開條文規定之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0號
被 告 洪晟展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4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 號「福海宮」前,飲用啤酒1 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鄉○○路○○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 時7 分許,其途經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省道台17線與功湖路交岔口往東300 公尺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晟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佐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    │之自白                  │。                      │
├──┼────────────┼────────────┤
│2.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 │佐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
│    │                        │克之事實                │
├──┼────────────┼────────────┤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車之事實。              │
│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 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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