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82,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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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70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翰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3 )日0 時28分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友人鍾哲睿上路。

嗣於同年月3 日0 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 段與學前街口,不慎與楊晟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及鍾哲睿均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 時13分許,委由彰化基督教醫院對林宗翰施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2.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229%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宗翰之自白、證人楊晟瑜及鍾哲睿於警詢之供述、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圖24張。

三、核被告林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宗翰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52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飲酒後騎乘機車附載乘客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29% ,逾成罪門檻極多,乃第二度觸犯本罪;

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沿學前街東行進入路口時,花壇鄉中山路2 段(即省道台1 線)南下方向車道已另有車輛準備通過,被告無視幹道車輛有優先通行路權,執意駛入路口,旋即撞上對面北上車道之車輛(即楊晟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現場道路環境狀況亦非特需駕駛技術的艱險路段,有上述道路交通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擷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足見其駕駛行為及操控能力深受酒精影響,顯有高度危險性,不應從輕量處;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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