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821,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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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TRI(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清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清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清智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而肇事自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實屬不該,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刑,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逾期滯留之移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73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TRI(中文姓名:阮清智)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號:J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NGUYEN THANH TRI 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下午 3 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 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彰化縣溪湖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5 時許,行經
二林鎮振興里西保橋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7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NGUYEN THANH TRI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
是其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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