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84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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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美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詳如附件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有附件所載之前科記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莊美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1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之阿香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鹿港鎮彰鹿路7段558巷17弄70號前時,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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