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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志誠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鄭志誠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鄭志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同之犯罪態樣,是被告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並斟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案件,另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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