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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瑞生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
已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傷物損實害之犯罪程度;
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
已婚;
為家中次男;
於警詢稱: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3號
被 告 王瑞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生自民國108年3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親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加開水約
150CC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2時許,沿彰化縣線西鄉線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線伸路與見興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徐家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見興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王瑞生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撞及路旁之水泥護欄,致徐家慧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徐家慧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對王瑞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王瑞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瑞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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