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869,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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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林宗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追撞告訴人高麗花騎乘之腳踏車,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傷,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但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核定前,提出本案告訴,並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接受原調解內容之新臺幣3 萬元,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並未到庭,導致本案被告無法依照原調解內容履行,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被告之前並無過失傷害之前科、未婚、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977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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