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871,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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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銀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銀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為中低收入戶,已離婚,需扶養1位有身心障礙的小孩,其現職為在鄉公所從事資源回收分類工作,每月工作25個小時,時薪新臺幣15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61號
被 告 郭銀雄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銀雄於民國108年4月2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竹筍園卡拉OK,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郭銀雄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銀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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