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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1次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66號
被 告 蔡明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4 月23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往彰化方向之友人車上,飲用啤酒,該車抵達彰化縣二林鎮原斗里,蔡明義下
車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居所。
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
,發現蔡明義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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