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88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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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由: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前案乃係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則為公共危險案件,兩者之罪質顯不相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17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 月1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100 公尺處為警攔查,並對張永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永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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