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9,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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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埕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埕春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補充為「在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之『金嗓KTV 』飲用玻璃瓶啤酒6 瓶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同鎮和頭路156 號之『晶晶KTV 』,復飲用玻璃瓶啤酒1 瓶後,又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埕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並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幸僅造成他人車輛受損而未造成傷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
被 告 埕春美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埕春美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金嗓KTV」及同鎮和頭路156號之「晶晶KTV」,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與和頭路口,不慎與黃翊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埕春美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埕春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翊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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