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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學士於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75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復於108 年4 月30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旁之電子遊樂場內,飲用海尼根啤酒後,尚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於同日下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9 時3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滿身酒氣,並於同日下午9 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多年前曾有酒醉駕車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酒精濃度非低,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行為可議,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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