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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偵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偵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偵國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68號
被 告 楊偵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偵國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縣布袋港,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途經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北上64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楊偵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偵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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