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908,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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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熊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證人林昱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詳如附件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有附件所載之前科犯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無照(其駕照前遭吊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31號
被 告 林熊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熊昌於民國108年5月5日下午7時許起,在其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下午9時許結束飲酒。
迄至翌(6)日上午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工作。
嗣於同(6)日上午6時20分許,林熊昌行駛至和美鎮德美路274號建物檳榔攤前時,不慎擦撞暫停在該檳榔攤前之由林昱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車均無人受傷),於同(6)日上午6時47分許,為獲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熊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蒐證照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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