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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交易字第3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政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理由、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份」。
(二)累犯之認定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案件經判刑確定,有上揭紀錄表在卷為憑,今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之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專門的技術或執照。
已離婚,有3 個已成年的小孩。
現在一人在外租房獨居、打零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收入則每月約25000 元。
有積欠勞保,此部分目前每月要還1050元,別無其他貸款、債務,但目前罹患口腔癌四期(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358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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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8年度偵字第2358號 │
│ 被 告 陳政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員林市東北里山脚路6段37 │
│ 2巷150弄146號 │
│ 居彰化縣○○鄉○○路0段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政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
│ 交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 │
│ 12月2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3日15時許, │
│ 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號居處,飲用鹿茸酒1杯後 │
│ ,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 │
│ 牌號碼671-NR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 │
│ 途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與沙崙路口,為警臨檢攔查, │
│ 發現滿身酒味,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
│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
│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及彰 │
│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 ,其犯嫌堪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
│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
│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
│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
│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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