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92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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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畯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畯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畯瑋於民國107年8月5日上午9時1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彰化縣○○鎮○○路○○○○巷○○○路○○○○○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左前方無駕駛執照由林梁樹薯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林梁樹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及足部撕裂傷、左腳挫傷併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踝挫傷及骨折、胸部及背部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李畯瑋於肇事後,立即報案,並指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員警到場處理,並自始至終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畯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梁樹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2018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記錄、鹿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告訴人雖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2019年5月13日診斷書,主張其「頸椎第四至七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之傷害亦為被告之追撞行為所造成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該院鑑定結果,該院表示:病人於2018年8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其主訴並未提及頸部受創問題;

當日亦未做頸部之理學或X光檢查等語,有該院106年6月26日函在卷可參,且依上開2019年5月13日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08年4月6日始至二林基督教醫院住院,並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椎體間融合手術,於4月8日出院,該手術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日已有8月之久,自難認其「頸椎第四至七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之傷害係被告之追撞行為所造成,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嫌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刑法第284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

經比較後,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案,並指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員警到場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理應非難,惟考量告訴人無適當駕照騎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有未洽。

此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金額賠償告訴人,僅因差距過大未能和解(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77萬餘元),難認尚無和解誠意或犯後態度不佳。

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車床工作,為身障人士(左眼失明),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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