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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2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與本案又為同罪名,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效力薄弱,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未記取教訓,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深夜行經市區甚而肇事,具有高度危險性,至屬不該,量刑自不應低於前案,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非至劣,並酌斟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21號
被 告 黃彥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3日晚間9 時許起至108 年5 月4 日凌晨0 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 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8 年5 月4 日凌晨1 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撞及吳文騏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僅黃彥程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0.8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文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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