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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7 年10月4 日再犯本案,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6.2mg/ dl,即百分之0.2162,並發生事故造成自身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16號
被 告 張文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彰化縣○○市○○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約400CC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4)日上午9 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用餐。
嗣於107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出水巷與湖水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李春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僅張文金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委託員林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對張文金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6.2mg/dL(即百分之0.2162),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春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檢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7 年10月4 日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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