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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L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LO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我國境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冀其記取教訓,不要再犯(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被告並未肇事造成實害結果,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5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LONG(即阮青龍,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LONG(即阮青龍)於民國108年2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宿舍內,飲用越南白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黃秋榮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經警到場,將NGUYEN THANH LONG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救治,並在現場扣得白色粉末1包(NGUYEN THANH LONG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毒品陰性反應;
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經二林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9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1%,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NGUYEN THANH L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秋榮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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