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953,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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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士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士宏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葉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公共危險部分犯行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葉士宏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張晶晶撤回告訴;

另被告許峻育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均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

並參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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