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956,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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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萬興所為雖有不該,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年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56毫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5號
被 告 吳萬興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萬興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及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至二林鎮訪友。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二林鎮南安路時,因行車不穩及臉部泛紅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06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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