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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俊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陳混配、江俊霖之彰化縣○○○○○○○道路○○○○○○○○○○○號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第284條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周仲廷坦承肇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8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陳混配、唐碧珠均受有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輕重、本案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有調解程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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