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99,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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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李寶勝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及其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7 年12月16日16時9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32號
被 告 李寶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勝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許,途經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3段與東彰路5段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執行臨檢勤務,經對李寶勝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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