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上,1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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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有罹患大腸癌、阿茲海默症之母親需照顧,支出費用龐大,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刑度太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依被告之酒精濃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依其職權行使,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不當。
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尚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7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外勞仲介、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5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於107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福鎮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王昱凱駕駛之牌號碼0281-Q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檢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昱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及現場相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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