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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TATUM CHANCHAI (中文姓名:阿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6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36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2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JANTATUM CHANCHAI (中文姓名:阿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固非無見。
然被告所為酒駕行為,將造成道路交通危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是近來社會輿論所撻伐之危險行為,甚而要求入監服刑,惟本案判決卻反其道而行,對酒駕被告予以宣告緩刑,其量刑顯已失衡;
復考量外籍勞工近來在台犯罪率有提升趨勢,在馬路行車時處處可見危險駕駛行為,此等蔑視我國法治秩序之風氣豈可助長!本案緩刑之考量,係為保全被告個人之權益,卻令眾多外籍勞工無以對法治秩序,心懷敬畏,進而犧牲台灣民眾的行路安全,顯已失當,因之提起上訴,請求將緩刑宣告之部分撤銷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審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電動自行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為外籍勞工,隻身來台工作,無非是要給家人更好的生活,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酒測值不高,沒有肇事,其所造成之公共安全危害的危險程度較低,如果被告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工作可能不保,若被告選擇易科罰金,無異使其經濟發生困難,況外籍勞工在工作初期,還要負擔相關仲介、機票費用,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且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故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故本案自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給予緩刑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雖以上揭上訴意旨之理由提起上訴,然對於刑度之考量主要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為之,就社會輿論固應予以尊重,但尚難認此為量刑或是否給予緩刑之主要標準;
又原判決依據個案情況給予緩刑,是否即令眾多外籍勞工對我國法治秩序無法心懷敬畏,尚難證明。
是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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