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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信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第一審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有喝酒,但當時是停在臨檢點前方巷內與朋友聊天,車輛是在停止狀態,是警員自己過來要求被告實施酒測,其行為有行政疏失。
又被告已離婚、家有高齡老母與未成年幼子,希望可以准許被告有機會照顧母親與孩子,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倘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同年11月8日上午將判決書正本寄存在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惟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至上開派出所領取判決書正本而收受,有送達證書、民生路派出所傳真之簽收簿簽收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於107年11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18日屆滿。
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被告上訴之法定期間末日為107年11月20日,被告遲至107年11月23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是被告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被告雖於同年11月21日誤將上訴狀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仍屬遲誤),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綜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逾期始提起上訴,原審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所執上開抗告意旨,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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