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能聰係記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記銘公司)之董事兼
- 二、案經陳鎮瑤之配偶鄭滿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 參、論罪科刑
- 一、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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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能聰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6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能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能聰係記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記銘公司)之董事兼製造部專員,並保管使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除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作為上下班之代步工具外,如公司生產部門缺用零件或須寄送快遞時,許能聰亦會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送,因公司業務需要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
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拿取記銘公司業務所需物品並為上開車輛加油,乃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1段38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陳鎮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員鹿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許能聰右前方,而許能聰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由左側超越陳鎮瑤騎乘之機車時,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車門不慎與陳鎮瑤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鎮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2、3、4、5、6根肋骨骨折併左胸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鎮瑤之配偶鄭滿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檢察官、被告許能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122至123頁),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86頁,本院卷第95、125、129頁),核與告訴人即陳鎮瑤之配偶鄭滿淑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陳鎮瑤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7、84至8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與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41頁)。
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由左側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車門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2、3、4、5、6根肋骨骨折併左胸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時係記銘公司之董事兼製造部專員,並保管使用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其除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作為上下班之代步工具外,如公司生產部門缺用零件或須寄送快遞時,被告亦會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送,因公司業務需要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記銘公司之自用小客車外出拿取公司業務所需物品並為該車輛加油等情,此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故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之本件車禍基礎事實同一,檢察官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本院復已依法告知罪名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所為,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並認定被告之職業係工人,而據此量刑,均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記銘公司登記之資料,被告之經濟狀況與董事身分與其於原審陳述時有顯著差異,且被告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害甚大,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理應嫻熟相關交通規則,且具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能力,卻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法益侵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為記銘公司之製造部專員及董事、家中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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