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上,41,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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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ANH DINH(中文名:阮成定)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NGUYEN THANH DINH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NGUYENTHANH DINH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因家裡沒有錢,越南家中有父母、智障弟弟、2個小孩,靠我賺錢養家,去年又剛離婚,每個月都會匯錢回去,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23,100元,扣掉服務費即仲介費、健保等費用後,月領16,927元,每個月可存13,000至14,000元左右。

希望留在臺灣繼續工作,願意分期繳罰金,因為判刑確定後會被遣返,希望判處緩刑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查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犯罪情節尚輕,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

此外,考量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來臺工作之收入不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失當,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表明願意支付罰金等語,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從而,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使被告爾後記取教訓並恪遵法律,認應履行一定之負擔,方符合事理之平,爰併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3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附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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