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上,42,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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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6月2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文縣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補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前往其友人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永久路之小吃店,在該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碰撞許云𦭳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張文縣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9分,對張文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3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9頁、本院二審卷第30頁、第47頁),核與證人許云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20頁、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極高達每公升1.27毫克;

已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己傷物損實害之犯罪程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

已婚;

為家中次男;

於警詢稱: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其並無前科紀錄,第一次酒駕即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符比例原則,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考量被告遭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確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實害,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尚無輕重失衡之情。

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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