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晉榕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温怡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報告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7年度調偵字第578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二)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對其予以論罪科刑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犯行有量刑過輕
-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心駕駛自用小客車,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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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晉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晉榕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彰水路2段66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2段662巷與彰水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疏未注意看清左側即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車輛動向,並禮讓該方向車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彰水路2段外側車道。
適有林昱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至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停止;
而温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同向後方之外側車道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上述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甲車。
温怡婷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內側髁骨折、下頷部挫傷併門牙搖動等傷害。
張晉榕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且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温怡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張晉榕於本院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3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7年度調偵字第57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5頁,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卷第50、91頁,交簡上卷第39、62、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怡婷、證人林昱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21至23、33、35、80、13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暨Google街景圖等資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7、29至31、41至49、57至63頁,調偵卷第99至103頁)。
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訛,有該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05至11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丙車、告訴人騎乘乙車上路,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偵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丙車,行駛至彰水路2段662巷與彰水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從彰水路2段662巷進入彰水路2段時,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看清左側,即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車輛動向,並禮讓該方向車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彰水路2段外側車道,致行駛在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由證人林昱廷所駕駛之甲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避煞停止於該路段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
適告訴人騎乘乙車,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甲車後方追撞,致其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內側髁骨折、下頷部挫傷併門牙搖動等傷害。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行車(即甲車),為肇事主因。
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即丙車)由巷口駛出右轉彎,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輛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7年3月2日彰鑑字第1070008995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9至115頁)。
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認同上述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24日路覆字第1070122951號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53頁)。
益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普通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並將法定刑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
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參照)。
查員警於106年10月5日18時18分據報到上述案發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經到場發現為乙車與甲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故對上述兩車駕駛(即告訴人、證人林昱廷)進行酒精濃度及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丙車駕駛(即被告)向警方表示其由彰水路2段662巷口右轉彰水路往北後,即發生該交通事故,因不確定是否有相對因果關係,故留置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經員警檢視該車輛無碰撞後產生痕跡,且甲車及丙車駕駛(即證人林昱廷、被告)均表示未發生碰撞,無法確認其有相對因果關係,故員警抄寫丙車駕駛(即被告)資料及聯絡方式後,讓其先行離去。
本件交通事故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分析研判後,該丙車駕駛(即被告)確有相對因果關係,故於告訴人提告後,員警聯繫被告到案說明案情等節,有鹿港分局以108年10月24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24930號函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徵(見交簡上卷第47至49頁)。
可見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丙車駕駛者,並稱其由彰水路2段662巷口右轉彰水路往北後,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雖被告當時曾稱因不確定本件交通事故與其有無因果關係,故留置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然被告係經員警在場檢視丙車無碰撞後產生痕跡,且證人林昱廷亦表示未與丙車發生碰撞,在無法確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下,先行抄寫被告資料及聯絡方式後,准許被告先行離去。
之後因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員警乃再聯繫被告到案說明。
而被告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
況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是被告於員警到場時既承認其係丙車之駕駛者,且自彰水路2段662巷口右轉彰水路往北後,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其自承上述事實之行為,已利案件之偵查。
其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對其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自首,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原審未察,尚有未洽。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因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原判決以此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嗣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45萬元而履行調解條件等節,此有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4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7至58、73頁)。
其量刑基礎之犯罪後態度於上訴後已有改變,原判決不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善後情形,亦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犯行有量刑過輕之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心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簡上卷第21頁),素行尚稱良好。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幼教師,月薪2萬多元,已婚,有2個小孩,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
告訴人復於調解程序時稱倘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即應給付告訴人45萬元),且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原諒被告,有上述調解程序筆錄足佐。
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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