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上,59,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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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敏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聽覺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其所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已認定告訴人所有耳部病症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惟告訴人日前陳報聽力惡化至92分貝等情,因醫療院所函覆未為實質認定,是否為真,涉及被告是否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法院自有另送請鑑定或命告訴人進行「腦幹聽神經反射」程序,原審於事實真偽不明情形下,率自僅對被告為過失傷害罪之判斷,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游淑敏於民國106年2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燈桿前(由南往北車道)欲起駛進入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擦撞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彰水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之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背部扭傷、腦震盪、頭暈、耳鳴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翰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1月14日路覆字第1070122971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二)又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主張其左耳聽力受損,有其提出之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雖不否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然質疑其左耳聽力受損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經原審調取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前後之就醫紀錄(104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⑴告訴人在本案之前,曾於104年1月8日因車禍事故就醫,依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提供之104年1月8日就診病歷紀錄及消防救護紀錄表記載:①受傷部位示意圖上標示雙膝及腳踝處、右手腕處受傷(上半身、頭部沒有受傷記載);

②消防救護紀錄表上記載機車與機車碰撞之交通事故,受傷部位標示處為右手腕及左膝(上半身、頭部沒有受傷記載)。

⑵觀諸「明祐診所」提供之病歷紀錄,就醫目的乃是為治療上呼吸道感染、支氣管感染、急性喉氣管炎、急性扁桃腺炎(均與耳疾無關)。

⑶觀諸「蔡嘉宏耳鼻喉科診所」提供之病歷紀錄,就醫目的乃是為治療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均與耳疾無關)。

⑷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提供之耳鼻喉科病歷紀錄記載病患主訴:nasal stuffness and difficulty breathing painful breathing for 2 days(鼻塞,呼吸困難,與耳疾無關)。

⑸觀諸「文棟耳鼻喉科診所」提供之病歷紀錄,自105年起,告訴人在該診所就診之原因為鼻竇炎(與耳疾無關)。

⑹觀諸「彰濱秀傳醫院」提供之病歷紀錄,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就診骨科診斷為「神經炎」(以英文記載病患所主訴之內容,乃是兩週前車禍造成膝部疼痛),104年7月16日神經科就診紀錄中,以英文記載病患主訴之情形乃四肢麻木、頭痛(枕葉部位),均與耳疾無關。

依上開就診紀錄,可知在本件車禍事故前,告訴人並未因耳疾或聽力問題就醫。

再參酌原審所調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病歷資料:⑴「彰化醫院」提供之急診病歷資料:①106年2月28日急診病歷上,觀諸人體示意圖所標示之受傷部位,右膝處有標示受傷,腳趾處有標示第2、3趾疼痛,頭部也有標示疼痛(pain)。

②護理紀錄上記載:病患來診為下肢鈍傷,急性週邊重度疼痛,於剛才乘坐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導致右膝擦傷痛、右足痛。

⑵「彰濱秀傳醫院」提供的病歷:①106年3月3日急診病歷,英文記載病患主訴:車禍頭部受傷(2/28),昨天嘔吐數次,今天頭暈、頭痛、噁心。

②106年3月6日至6月6日耳鼻喉科之就診紀錄,診斷均為「左耳耳鳴、眩暈」。

綜上,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後,隨即出現與耳部問題有關之就診紀錄,在此之前,則未見有此部位之醫療紀錄。

是以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除造成告訴人耳部受傷,出現「耳鳴」之情形外,參照彰濱秀傳醫院106年5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囑言」記載:「病人因左側低頻聽力受損,於106年3月6日、3/13,4/5,4/10,4/17,4/24,5/ 1門診追蹤治療,建議繼續追蹤」,又同院於106年1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所載之聽力檢查結果,左右耳相較,追蹤至106年10月16日時,左耳聽力顯較右耳為差,足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確存在聽力受損之狀況,且告訴人之聽力受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告訴人於原審雖曾具狀表示截至108年8月12日,左耳聽力已惡化至92分貝,達「重傷害」程度,並提出彰濱秀傳醫院108年8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經原審向彰濱秀傳醫院函詢,該醫院函覆稱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須再加做腦幹聽神經反射以判定左耳之聽力閥值始能確定。

嗣本院經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告訴人聽力進行「腦幹神經反射閾值」鑑定,鑑定結果認:⑴右耳聽力正常。

⑵左耳聽力:①純音聽力檢查:平均60分貝。

②語言聽閾測試:60分貝。

③聽性腦幹聽力檢查:60分貝。

檢查結果左耳聽力純音檢查平均聽閾(500、1000、2000、4000赫茲)為60分貝,依世界衛生組織WHO聽損分級左耳聽覺屬中性聽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4規定,一耳平均聽閾在60分貝,未符合失能等級標準,此有上開醫院109年2月27日出具之聽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

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始能謂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其左耳聽力受損,然如上述鑑定結果,告訴人之左耳聽力受損之程度為中性聽損,並未達勞工失能給付之標準,顯然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顯與重傷害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案經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後,認告訴人左耳聽力受損情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雖未對告訴人進行「腦幹聽神經反射」之鑑定,調查程序雖有未盡,然本案經鑑定後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此外,再參酌原審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因本案受有身體、心理之傷害、對生活及工作造成影響,暨被告從事看護工作、為中低收入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能力有限,惟肇事前已投保汽車第三責任險,本可期待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然保險公司就傷害是否包括「聽力受損」一節存有疑義,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是認被告評估自身經濟條件,採取額外之保險措施保障他人權益,車禍後配合相關調查,且無不良素行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量刑度,尚稱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量刑過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

則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敏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283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淑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淑敏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00 號燈桿前(由南往北車道)欲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游淑敏閃避不及,不慎撞及甲○○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背部扭傷、腦震盪、頭暈、耳鳴、聽力受損等傷害。
二、上述過失傷害之肇事經過,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游淑敏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翰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翰宏骨科由醫師親筆書寫之病歷歷摘要(本院卷第41頁) 、傷口照片(本院卷第44頁) 、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5至50頁) 、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局107 年11月14日路覆字第1070122971號函文之覆議意見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前述肇事經過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堪以認定。
三、關於告訴人游淑敏所受傷害是否包括「聽力受損」一節,檢辯雙方意見不同。
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在本次車禍前後之就醫紀錄(104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再針對其中與「耳疾」相關之就診科別(即「耳鼻喉科」、「急診」)調取就診病歷,查證告訴人是否在車禍前已存在耳疾或聽力方面之就診紀錄,結果可知在本案車禍前,告訴人並未因耳疾或聽力問題就醫,分別說明如下:
㈠告訴人在本案之前,曾於104 年1 月8 日因車禍事故就醫,依秀傳醫院提供之104 年1 月8 日就診病歷紀錄及消防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64頁以下) 記載:⑴受傷部位示意圖上標示雙膝及腳踝處、右手腕處受傷(上半身、頭部沒
有受傷記載) ;⑵消防救護紀錄表上記載機車與機車碰撞
之交通事故,受傷部位標示處為右受腕及左膝(上半身、
頭部沒有受傷記載) 。
㈡觀諸「明祐診所」提供之病歷紀錄(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 ,就醫目的乃是為治療上呼吸道感染、支氣管感染、
急性喉氣管炎、急性扁桃腺炎(均與耳疾無關) 。
㈢觀諸「蔡嘉宏耳鼻喉科診所」提供之病歷紀錄(本院卷第59至62頁) ,就醫目的乃是為治療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均與耳疾無關)。
㈣觀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提供之耳鼻喉科病歷紀錄記載病患主訴:nasal stuffness and difficulty breathing painful breathing for 2 days (鼻塞,呼吸困難,見本院卷第56頁,與耳疾無關)。
㈤觀諸「文棟耳鼻喉科診所」提供之病歷紀錄(本院卷第73頁以下) ,自105 年起,告訴人在該診所就診之原因為鼻竇炎,與耳疾無關。
㈥觀諸「彰濱秀傳醫院提供」之病歷紀錄(本院卷第81、82頁),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9日就診骨科診斷為「神經炎」(以英文記載病患所主訴之內容,乃是兩週前車禍造成
膝部疼痛),104 年7 月16日神經科就診紀錄中,以英文記載病患主訴之情形乃四肢麻木、頭痛(枕葉部位),均
與耳疾無關。
四、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頭部應有受傷,並有左耳就醫紀錄,說明如下:
㈠觀諸「衛福部彰化醫院」提供之急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3頁):
⑴106 年2 月28日急診病歷上,觀諸人體示意圖所標示之受傷部位(本院卷第53頁),右膝處有標示受傷,腳趾
處有標示第2 、3 趾疼痛,頭部也有標示疼痛(pain)。
⑵護理紀錄上記載:病患來診為下肢鈍傷,急性週邊重度
疼痛,於剛才乘坐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導致右膝擦傷痛
、右足痛(本院卷第54頁背面) 。
㈡觀諸「彰濱秀傳醫院」提供的病歷:
⑴106 年3 月3 日急診病歷,英文記載病患主訴:車禍頭部受傷(2/28) ,昨天嘔吐數次,今天頭暈、頭痛、噁心(本院卷第84頁)。
⑵106 年3 月6 日至6 月6 日耳鼻喉科之就診紀錄,診斷均為「左耳耳鳴、眩暈」(本院卷第131 至153 頁)。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出現與耳部問題有關之就診紀錄,在此之前,則未見有此部位之醫療紀錄。
從而本院認定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耳部受傷,且除出現「耳鳴」之情形外,另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囑言」記載「病人因左側低頻聽力受損,於106 年3 月6 日、3/ 13 ,4/5 ,4/10,4/17,4/24,5/1 門診追蹤治療,建議繼續追蹤」(106 年度偵字第8705號卷宗第27頁),又同上醫院於106 年1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所載之聽力檢查結果,左右耳相較,追蹤至106 年10月16日時,左耳聽力顯較右耳為差(107 年度調偵字第79號卷宗第16頁),足證存在聽力受損之狀況。
辯護意旨雖指出聽力受損之原因多端,不一定與車禍有關。
惟告訴人是在本案車禍後隨即出現耳部病症,就醫病歷顯示車禍前並無此問題,應認聽力受損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具狀表示截至108 年8 月12日,左耳聽力已惡化至92分貝,達「重傷害」程度(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惟經本院向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詢之結果,醫院函覆稱須再加做腦幹聽神經反射以判定左耳之聽力閥值始能確定(本院卷第188 頁),則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本院無從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有重傷害,併予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本件被告過失肇事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查上述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規定已提高為30倍)」,本次刑法修正後則提高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現場等候警員前往處理,在職司
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向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
判(見偵卷第29頁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因本案受
有身體、心理之傷害、對生活及工作造成影響,暨被告從
事看護工作、為中低收入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
院卷第29至32頁),經濟能力有限,惟肇事前已投保汽車第三責任險,本可期待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然保險公司
就傷害是否包括「聽力受損」一節存有疑義,致雙方迄今
未能達成和解,是認被告評估自身經濟條件,採取額外之
保險措施保障他人權益,車禍後配合相關調查,且無不良
素行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⑴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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