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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訓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訓忠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紅樓餐廳內飲用高梁酒,直到同日13時許結束,由其配偶騎乘機車搭載返回彰化縣○○鎮○○里○○路00巷0號住處休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與施宗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李訓忠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14、65、66頁、本院卷第65、66、83、84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偵卷第23、25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認犯行,但其家境清寒,且三女患有先天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其以為時隔8小時,其早已醒酒,始上街購物,並非有意觸法,請求能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里長所出具家境清寒證明書及三女患有先天畸形及染色體異常等症之通知單、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1-25頁)。
五、惟查:㈠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上開量刑,難謂過重。
㈢本件為被告第三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不知悔改竟在第二次酒後駕車緩刑期滿不到2年即再度犯下本件罪質相同之罪,所騎乘之普通重刑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實不宜輕縱,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被告上開所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應非可據為合理化其酒後駕車之犯行,甚至引為予以輕判之合理事由,其以該等事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堪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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