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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係同案被告林建宏行車緊跟於被告甲○○後方並頻閃超車燈,嗣於被告欲讓伊從旁超車後,卻仍跟隨其後,並不超車,致被告一時衝動致思慮欠周而為本案之行為。
而被告於偵訊時,為避免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即主動自白伊所涉及之整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在本案案發後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完全配合檢調之偵查,充分表現出改過自新之決心。
實與歷經偵審階段後終肯認罪之犯後態度不同,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影響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判斷。
詎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客觀情狀,竟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難謂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外,被告在本案犯罪過程中,並非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人,然原審卻量處被告較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同案被告林建宏為重之刑度,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容有違均衡原則與比例原則,難謂合法。
又被告之家中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其三名分別年僅10歲、5歲及2歲。
被告為家中經濟主要支柱,被告母親之生活費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等支出均有賴被告。
又被告之母親黃陳美猜患有眼疾,均需長期支出醫藥費就醫追蹤治療。
因此被告家中之經濟壓力十分沈重。
另被告經歷此次刑事偵查訊問程序後,內心即不斷飽受煎熬,因此前往醫院就診,始被診斷係罹患憂鬱症。
職是,倘被告因本案遭判處重刑而需入監服刑或高額之罰金,除將加重被告家中之經濟負擔外,亦恐將造成其家庭面臨破碎之悲境。
併請鈞院矜憫被告之身體與家庭狀況,且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經此刑事偵審程序之教化後,已知所悔悟等情,爰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上揭各項情狀,對被告為適切之量刑。
對被告從輕量刑,改諭知被告有利之判決,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乃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除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不顧大眾交通安全,在高速公路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在高速公路車道上突然停車,嚴重影響用路人之駕駛安全,其守法觀念不足,輕忽他人行車交通安全,終致跟隨在後之車輛緊急剎車而發生追撞,造成多輛汽車毀損、多名被害人受傷之實害,並參酌被告甲○○為行駛在前方,先行減速停車之人,且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此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審綜核各情,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該裁量係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且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維持。
(二)綜上,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另本案原審判決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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