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上附民,1,2019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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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鄭滿淑
陳柏村
陳月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記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銘
被 告 許能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鄭滿淑、陳月玲部分及原告陳柏村請求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鄭滿淑、陳月玲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陳柏村關於喪葬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被告記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鄭滿淑、陳月玲部分及原告陳柏村請求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鄭滿淑、陳柏村、陳月玲主張:被告許能聰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1段38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被害人陳鎮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員鹿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許能聰右前方,而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由左側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車門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2、3、4、5、6根肋骨骨折併左胸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住院醫療久臥引起肺炎致慢性阻塞性肺病並急性惡化,於107年8月17日死亡。

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喪葬費用及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柏村新臺幣(下同)815,110元(按:喪葬費用215,11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鄭滿淑700,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月玲600,000元(精神慰撫金),暨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鄭滿淑、陳柏村、陳月玲雖主張被害人因此受有死亡之結果,然因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均僅認定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而非過失致人於死罪,是原告等人主張之死亡結果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就原告等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等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柏村就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另以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貳、追加被告記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08年度交簡上第33號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08年8月8日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8年8月8日,始具狀提出追加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上之傳真收受時間可憑。

按追加被告即為對所追加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等同於提起另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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