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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鄭滿淑
被 告 許能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76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滿淑之夫即被繼承人陳鎮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遭被告許能聰之汽車碰撞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 萬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26年度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許能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本件被告係被訴過失傷害,而非過失致死,且該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雖認被告基於過失傷害之犯意,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由左側超越陳鎮瑤騎乘之機車時,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車門不慎與被害人陳鎮瑤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陳鎮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2 、3 、4、5 、6 根肋骨骨折併左胸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未認定其行為與被害人陳鎮瑤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使其個人私權受有損害者,應係被害人陳鎮瑤,原告個人之私權,並未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致生損害;
亦即原告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惟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卷內證據亦得依法向本院請求發還),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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