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附民,64,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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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郭金燕
被 告 沈秉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財物損失部分及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騎機車時,騎機車附掛之安全帽未固定牢靠,掉落於車道上,致原告騎機車經過見狀已閃避不及,輾壓到被告掉落之安全帽,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

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受到的財物(機車維修、通訊器材、眼鏡等)損失,此部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60元,及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刑事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財物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此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乃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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