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訴,10,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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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新財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旗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旗聯公司)之負責人,綜理旗聯公司所有業務,視訂單貨物重量,指示、調度並監督所屬司機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半拖車(或稱尾車或板車)指定地點載貨、卸貨。

黃新財經營貨運業多年,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自應注意選任員工擔任司機者,應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並具有相當經驗,以避免因經驗不足,於面臨緊急狀況時反應不及致生嚴重事故,且應注意於派車、出車前,應調配足以乘載訂單重量之半拖車,不得超重載運,以避免爆胎、產生危險。

於此,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新財竟輕忽大意,明知東俊仁(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尚未考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不得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且知悉東俊仁雖有自小客車駕照,惟因酒後駕車行為遭到吊扣,僅因東俊仁經濟拮据,央求駕駛曳引車以增加收入,遂於民國106年7、8月間起開始僱用東俊仁駕駛營業曳引車拖曳半拖車載運鋼鐵。

嗣後,黃新財於106年10月23日前知悉旗聯公司將於10月24日派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之東和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苗栗廠(下稱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載運「理論重」總重27.405噸之H型鋼並運回高雄市交貨後,原應注意曳引車聯結半拖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規定之「總聯結重量」,應調配足以乘載該次運量之半拖車因應該次需求,避免超載,亦即應調派10輪可載運聯結總重43噸之半拖車,卻僅因旗聯公司於10月23日需先載運10餘噸貨物至臺中港卸貨,黃新財竟便宜行事,指示東俊仁駕駛牌照已因逾檢註銷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8輪僅能載運聯結總重35噸之車號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先於10月23日載運10餘噸貨物至臺中港交貨,翌日再前往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載運H型鋼運回高雄市。

東俊仁接受指示後,即先於106年10月23日出車載運貨物至臺中港卸貨、過夜,再於翌日上午11時53分抵達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並於裝載21支長度12公尺、1支9公尺H型鋼樑過磅完畢後,「淨重」達28.23噸(27.26+0.97=28.23),總聯結重量則為42.76噸(即H型鋼重28.23噸+車體重14.53噸之和,起訴書誤載為43.94噸),超重比率達22.17%,惟黃新財據報後亦知東俊仁明顯超載,仍容任東俊仁載回高雄市,東俊仁即於10月24日下午2時13分出發,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行經189公里處位在彰化縣和美鎮下坡路段之外側車道時,因左前輪即因負荷過重爆胎,東俊仁一時難以掌控,致車身往左偏行,於衝過中央分隔島後侵入對向車道,迎面撞擊北向由林世韋駕駛並搭載妻女張雅怡、林星妤(106年3月10日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世韋一家三口均因遭受碾壓,林世韋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胸腹腔破裂、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等傷害,張雅怡受有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致神經性休克,林星妤受有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致神經性休克,均當場死亡。

二、案經林世韋之胞林婉如(委任沈達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新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有罪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坦承有僱用東俊仁擔任旗聯公司職業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先於106年10月23日至臺中港卸貨,再於翌日前往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載運H型鋼返回高雄市卸貨,而於行經國道3號南下189公路處肇事,致被害人林世韋、張雅怡、林星妤死亡事實,核與證人東俊宏、蘇運翔、簡順興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圓盤、東俊仁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東和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0月24日國道3號北向189公里交通事故233-G5(47-HV)號車輪胎會勘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2月25日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2月14日覆議函、相驗照片、被害人林世韋、張雅怡、林星妤3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

故本件事故係因東俊仁無照駕駛逾檢註銷號牌之職業聯結車,並因超載爆胎衝入對向車道,迎面撞擊林世韋駕駛之自小客車,致林世韋、張雅怡、林星妤死亡一節,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否認過失犯行,辯稱:東俊仁要載貨當時才知道載運H型鋼之重量,派給東俊仁拖車頭及尾車是他自己去拉,還是我叫他去拉,我現在也不記得。

東俊仁在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上貨完畢後並沒有跟我報告超重一事,正常超重的話不會上國道。

我承認有疏失讓他開車,但他老婆懷孕,他哥哥東俊宏希望讓他多賺一點,所以東俊仁就開始跟車幾個月,後來又跟我說錢還是不夠,希望能夠開車,跟車與開車薪水不同,我心太軟就答應。

106年10月24日會派東俊仁開車,是因為東俊仁說他沒有錢,希望派他去臺中。

㈢經查:1.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1條第1款訂有明文。

而所謂「總聯結重量」,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總聯結車之重量限制,交通部著有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可參。

本件東俊仁所駕駛之車號000-00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為43噸,車號00-00號半拖車為35公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08年3月25日函送之車籍查詢單可參,故依上開函文解釋,兩車聯結後之總重量限制即為35噸,而非43噸,蓋半拖車有8輪及10輪之分,能載運之重量限制自有不同。

依東和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之記載,東俊仁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2時13分自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出廠時之過磅總重量為42.76噸,已明顯超載,比率達22.17%。

2.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下坡路段,係因車輛超載導致左前車輪爆胎,造成車輛失控向左偏行,於衝過內側中央護欄後侵入對向車道,導致被害人林世韋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因而迎面對撞,林世韋、張雅怡、林星妤因而死亡,故東俊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皆認為:東俊仁駕駛營業貨運半聯結車,行駛高速公路超載,車輛爆胎失控,跨越中央分隔島撞及對向車道行駛車輛,為肇事原因,林世韋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故被害人林世韋撞及對向突如其來衝過分隔島之東俊仁駕駛之聯結車,並無過失可言。

3.被告雖辯稱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擔任旗聯公司負責人多年,本身亦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當知必須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方能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故被告前於警、偵訊中辯稱:直到發生這起交通事故,東俊仁才告訴我他沒有聯結車駕照云云,不符常理,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次查,東俊仁之胞兄即證人東俊宏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東俊仁於案發前3、4個月已經開始開聯結車等語,東俊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正式上路應該2、3個月等語,被告亦供稱應該就是案發前1、2個月等語,顯見東俊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以自習方式駕駛聯結車,且時間不長,並無足夠之駕駛經驗,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9月26日函,於本件案發時,旗聯公司尚有彭建忠、施春榮、東俊宏等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司機可供調度,則被告未調度其他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司機出車,卻指示、容任無駕照之東俊仁長途、超重駕駛聯結車載運將近43噸重之鋼鐵,並行駛國道往返苗栗、高雄,誠屬大意疏忽,可謂罔顧東俊仁及公眾行車安全。

4.被告供稱:旗聯公司亦有10輪板車(即半拖車),會讓東俊仁開8輪板車,是因為上去臺中港的貨很輕,才十幾噸,想說超載也不是每次都會,跑國道可以容許到38.5噸(即35噸之一成),都不算超載、不會罰款等語,惟被告既已知東俊仁於106年10月24日前往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載運H型鋼之「理論重」為27.405噸,車體重為14.53噸,總重量達41.935噸,亦已明顯超過寬限值上限38.5噸,則被告調派8輪僅可載運35噸重量之半拖車供東俊仁前往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載運近43噸之鋼鐵,顯已明知重大違規,可謂輕忽。

故被告既於指派東俊仁出車前即已知悉此趟車次顯然超載,則東俊仁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2時13分自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出廠時是否有即時告知被告超重一節,並不影響被告有過失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僱用無職業聯結車駕照,又因酒後駕車遭吊扣自小客車駕照之東俊仁,駕駛逾檢註銷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又顯然超重載運鋼鐵長途行駛於國道,在在顯示被告輕忽行車安全,本件縱係東俊仁主動央求被告提供駕駛工作機會,仍屬疏忽大意。

從而,被告雖非本案車禍事故之駕駛人,惟對於東俊仁出車之調度有主導、決定權,且於指示東俊仁出車前已知有重大違規情事,客觀上無不能避免指派東俊仁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47-HV號營業半拖車出車之情事,故被告就東俊仁駕車肇事一節,亦應同負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刑法第276條修正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規定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被告於行為時,係犯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兩者最重主刑相同,但修正前規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或拘役刑,並得選科罰金刑,修正後規定得僅量處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意旨,修正前規定較重,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公布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林世韋、張雅怡、林星妤死亡,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僱用無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驗尚非具足之東俊仁長途、超重載運貨物,誠屬輕率,終致車輛爆胎失控,造成被害人林世韋一家三口全部罹難,實際駕駛之司機東俊仁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違反義務與造成損害之情節重大。

惟被告非實際駕駛車輛之肇事人員,無從在現場指揮東俊仁操控車輛,自難科以相同於東俊仁之罪責,故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年,自嫌過重。

此外,復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近20年間無判刑紀錄,目前仍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子女尚在就學,經濟狀況普通,及案發後迄今仍未賠償,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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