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勝法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 二、犯罪事實:張勝法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
-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 (一)被告張勝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順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四)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
- (五)彰化縣田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
- (六)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失不慎造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4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勝法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勝法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埔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民光路1段交岔口,右轉民光路1段行駛,與蘇順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順興人車摔落路旁水溝,受有兩足、左肘、右頸、右胸、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勝法得以預見其肇事後蘇順興有受傷之可能,僅短暫停留後,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蘇順興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而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張勝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順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四)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
(五)彰化縣田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蘇順興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酌被害人蘇順興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分期依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新臺幣3萬元整,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1、111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
是以,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動機,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失不慎造成被害人蘇順興受傷之結果;
惟其於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竟棄被害人受傷於不顧,旋即駕車離去,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