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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溪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溪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溪樹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德源,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6分許,途經鹿草路2段與彰濱五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為晴,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超過正騎乘電動自行車,亦沿鹿草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之DASRIAH (下稱莉亞)後,隨即右轉彎逆向進入彰濱五路往西方向行駛,莉亞見狀已然煞車不及,陳溪樹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與莉亞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車身發生碰撞,致使莉亞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溪樹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行駛於陳溪樹後方之機車駕駛許家瑋見狀隨即一路尾追並沿路鳴按喇叭示意陳溪樹停車,然陳溪樹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許家瑋見路旁有員警取締交通違規,即向員警表明上情,嗣由員警駕駛巡邏車攔停陳溪樹之車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莉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溪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證人李德源,並與被害人莉亞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及其於車禍後逕行駕車離開之事實,惟辯稱:其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當時因為李德源說趕時間要去醫院簽署同意書,其跟李德源只有聽到小小的「叩」一聲,當時其以為是壓到石頭的聲音,其承認過失傷害,但肇事逃逸其覺得很冤枉,當時其車窗是關著的,音樂很大聲,其與李德源都沒有聽到後方有機車騎士追車的喇叭聲,其沒有逃離現場,是警察攔其其才知道有出車禍,其有保險,根本不需要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58至60頁)。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6 月26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李德源,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6分許,途經鹿草路2 段與彰濱五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右轉彎逆向進入彰濱五路往西方向駛,與被害人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挫、擦傷之傷害,其後被告逕行駕車離去,直至同日21時20分經員警攔停等情,業據證人李德源、許家瑋、莉亞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書、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且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方時,可看到電動自行車前方白色車燈光點,電動自行車尾部也有紅色反光的亮光及電動自行車車牌反光,被告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右轉過程中,2 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在被告車輛右側前後車門中間處,被害人電動自行車因與被告車輛碰撞,電動自行車車頭方向往被告車輛行進方向偏移,隨後倒地,被告則繼續行駛離開現場,以原先行進速度繼續前進,行經路口紅燈時,減速後往右靠行駛闖越紅燈等情,此有本院109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
⒉依證人即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乘客李德源於警詢中證述:當時行經肇事時地時,其有聽到後方傳來一聲大聲碰的撞擊聲,其當時立刻提醒被告說後面好像有撞到東西的聲音,被告立刻回頭看,其也跟著回頭看,但其跟被告都沒有發現任何人車倒地,被告沿彰濱五路繼續往前開之後,其看到警察巡邏車追上來將其乘坐的計程車攔停等語(見偵卷第44頁)。
⒊依證人許家瑋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計程車開過頭開到彰濱五路逆向的車道,電動自行車是直行車,被告在右轉時撞到電動自行車,其在後方都有目擊,且有聽到碰一聲,電動自行車駕駛倒地後爬不起來,其與其附載之女友先下車關心被害人,其騎車去追該計程車,沿路其在計程車後方一直按喇叭,大約距離2 、3 台車的距離,計程車沒有停下,剛好在前方有警察臨檢,其告訴警察後警察就去追計程車了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8頁)。
⒋依現場將被告車輛攔停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事故發生時後方有一名全程目睹之證人許家瑋見狀立刻騎乘機車尾追並沿路按鳴喇叭示意計程車停車,然計程車仍繼續往前直行並未停車,證人許家瑋見員警在路旁取締交通違規,即向員警表示該計程車剛才肇事逃逸,由於證人許家瑋當時一路尾追並不斷按鳴喇叭之行為,實非正常機車駕駛人駕駛狀態,且當時該機車前方10公尺處確有一台計程車一路往前駛離現場,故員警即駕駛巡邏車將該計程車攔停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
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勘驗結果等可知,案發當時被害人車輛係位於被告車輛右側,沿鹿草路2 段由北往南直行行駛,被告則係原先沿鹿草路2 段直行一小段錯過彰濱五路右轉方向後,自鹿草路2 段右轉逆向進入彰濱五路,被害人車輛車頭原係朝鹿草路直行,因被告右轉發生碰撞後,被害人車輛倒地位置為彰濱五路逆向之內線車道停止線處,並在地面造成約3.7 公尺之刮地痕。
⒍互核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時,確可看到被害人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其右方,而被告於行駛超過彰濱五路右轉路口,而自鹿草路右轉逆向進入彰濱五路時,自應知悉被害人車輛原本行駛於其車右側。
被告車輛逆向右轉後,證人李德源有告知被告後方有很大聲碰的聲音,被告亦自承其有聽到叩一聲,且依被害人車輛原行駛於鹿草路,倒地位置卻已在彰濱五路內線車道停止線處,可知碰撞力道不輕,被害人車輛才會因被告車輛碰撞及行進方向帶往彰濱五路,並在地上造成長達3.47公尺之刮地痕。
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有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其右側,右轉時其車輛發生碰撞聲,乘客李德源亦有提醒被告後方有很大聲的聲響,則被告依其駕駛經驗,對於其逆向右轉後已發生車禍一事自已有認知。
⒎被告雖辯稱其車窗緊閉,車內有放音樂,其在車上與李德源以正常講話的音量聊天,其可以聽到後座乘客一般說話的正常音量,其沒有聽到碰撞聲,也沒有聽到證人許家瑋沿路按喇叭的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然依證人許家瑋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均可知證人許家瑋於距離被告車輛約10公尺處沿路尾追並鳴按喇叭示意,且證人許家瑋之行徑顯非一般機車駕駛人之行為,員警始駕駛巡邏車攔停被告車輛,可見證人許家瑋確實沿路鳴按喇叭示意。
被告駕駛車輛時,縱使車窗緊閉且車內放有音樂,然既可聽到後座乘客正常說話音量並可對談,自無可能聽不到與被害人車輛之碰撞聲,及證人許家瑋沿路鳴按喇叭之異常聲響,是被告所辯,顯不合理,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
再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知悉發生事故,而被害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既遭被告車輛碰撞,即有高度受傷之可能,而被害人亦確實因此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則被告隨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自已構成肇事逃逸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亦係因駕駛車輛逆向右轉而肇事,肇因均為被告之過失,又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呼叫救護車,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隨即駕車離去,造成被害人求償及肇事責任釐清之困難,對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形成危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實應予以嚴懲。
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5 頁),及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無人須其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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