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佳慧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上午10時4分前之某時許,駕駛
- 二、案經洪昭銘之母陳芙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暨臺
- 理由
- 一、被告林佳慧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85、24
-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 (四)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撞擊後煞車痕為11.5公尺,參照「汽
-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
-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 (四)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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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上午10時4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3120-LK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福榮村新上路15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途經該巷與新厝路63巷5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屬右方車由洪昭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厝路63巷51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上述天候、光線、道路狀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昭銘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腹部鈍力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林佳慧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洪昭銘之母陳芙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佳慧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85、242、252、253頁)。
核與告訴人陳芙蓉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相符【見108年度相字第56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9至2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芳苑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本案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等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機車車籍等資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5至53、65、67、69、71至77頁)。
而被害人洪昭銘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腔內出血、腹部鈍力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8年7月15日上午11時32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在卷足佐(見相字卷第23頁)。
復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8年7月17日芳警分偵字第1080013645號函檢送之相驗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85、93、95至105、107至117頁)。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其右方車即由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先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8年10月8日彰鑑字第1080232514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108年度調偵字第544號卷第15至21頁)。
再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9年3月19日路覆字第1090019215號函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
益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亦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依前述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害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縱為右方車可受左方車暫停禮讓先行,然仍應減速慢行,注意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其他往來車輛之行進情形,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注意及此,致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本件交通事故先後送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均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前述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足參,可徵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訛。
然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至告訴代理人洪福俊(係被害人哥哥、告訴人之子)於本院審判時,雖陳稱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最初撞擊點是在本案機車後端車牌,可見被害人已經通過車道中間後,才遭被告撞擊本案機車後端車牌,故被害人並沒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經查,被告業已供承本案小貨車係右前車頭處撞擊本案機車(見相字卷第15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所載(見相字卷第29頁),本案小貨車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且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相字卷第41、43頁),本案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處有擦痕,並有鬆脫情形,堪認應係該處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
而本案機車後端之車牌左邊雖有向右摺起之情形(見相字卷第45、49頁),但車牌上方之機車車身、車牌下面及靠近車牌下方處之擋泥板均是完好,無撞擊痕跡。
然若本案機車後端之車牌左邊為遭本案小貨車碰撞之最初撞擊點,車牌上方之機車車身、車牌下面及靠近車牌下方處之擋泥板是否可能均仍保持完好,實非無疑,且本案機車之左側亦有車體擦痕(見相字卷第51頁)。
則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最初撞擊點是否為本案機車後端車牌尚有可疑,自難以本案機車後端車牌左邊有向右摺起之情形,即遽認該處為遭本案小貨車碰撞之最初撞擊點,被害人已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中間,並無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四)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撞擊後煞車痕為11.5公尺,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被告撞擊時之車速,至少為每小時50公里,並非被告所稱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
惟告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第93頁),煞車距離11.5公尺對照換算之車速,尚需區分路面情況而定,於新築、3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分別為每小時50公里、45公里,非謂一律為每小時50公里。
且依該對照表所載,係交通部於61年5月間函布,作為汽車肇事時鑑定其是否超速之參考。
但依據煞車痕跡長度換算車速影響因素甚多,諸如路面之舖裝材質、乾濕、舖設時間等路面情況、車輛載重、煞車系統、車胎新舊磨損程度、駕駛人反應時間等。
且上開對照表迄今已逾40餘年,近40年來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及道路鋪面工程等技術,均不斷發展與進步,因此是否得僅以該對照表所載內容,遽以推論駕駛人之車速,仍有疑義,自無從僅憑該對照表,遽以推論被告於事發當時之車速係至少每小時50公里。
告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有惡意、故意直接衝撞之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
惟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惡意、故意直接衝撞之行為,告訴人代理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相字卷第59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因前述駕駛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過失情形、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曾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調解,並於本院審判時,透過辯護人表示願意以400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42、254頁),尚非毫無賠償意願,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惟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家屬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
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
兼考量被告自述同住之家庭成員尚有罹患慢性疾病之公婆、3個尚未結婚之小姑、被告配偶、3個分別就讀國中2年級、國小6年級、2年級的小孩,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種菜維生,收入依菜價好壞而定,沒有固定,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7、53、55、57、253頁),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
(四)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然考量被告行車過失之情節為肇事主因,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
而本院已參酌上述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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