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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滄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滄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滄温於民國108 年8月30日下午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段,往中南路3段方向行駛,行至員集路 2段與中南路3段交會路口處、準備左轉騎入中南路 3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在上開路口短暫停等後,即貿然左轉欲騎入中南路 3段;
適有侯亭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侯佩妤,沿員集路2 段騎至上開交會路口,張滄温因閃避不及,而追撞侯亭羽、侯佩妤共乘之重型機車右後方,致侯亭羽、侯佩妤均因此人、車倒地,侯亭羽因此受有右膝、左大腿、右肩、右肘擦挫傷等傷害,侯佩妤則受有右髖、左肘、右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侯亭羽、侯佩妤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張滄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但未報警處理、亦未對侯亭羽、侯佩妤施予必要之救護,在現場短暫停留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亭羽、侯佩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温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 117頁,本院卷第43、50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侯亭羽、侯佩妤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6、19至20、116至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侯亭羽、侯佩妤之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彰化縣田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27至29、31至5969至71、73至75、77、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卻,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其於99年、 102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11號、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等節,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發揮矯正之功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難認罪刑相當。
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 4時56分許,並非夜深人靜、無人車經過之時段,而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非嚴重之傷勢,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2人損害,此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之。
四、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號解釋文意旨認:「88年上開規定(即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
等語。
惟本件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 2人受傷後,雖有短暫下車,但於告訴人侯亭羽告知要報警處理後,既未查看告訴人2 人之傷勢,亦未在場協助或呼叫救護車前來救治,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觀之被告上開處置方式,其犯罪情節並未輕微致有宣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肇致車禍並使告訴人 2人受傷後,不僅未施予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以規避法律責任,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業已對社會秩序及行車大眾之交通安全產生不良影響,顯非可取,惟念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高中肄業,目前工作做瀝青,須扶養82 歲之父親及1位就讀科技大學的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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