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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弘迪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楊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楊厝巷82之1號旁巷口,欲右轉彎沿楊厝巷往南方向直行時,適有陳威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妤帆,沿楊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陳弘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陳威杉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梁妤帆受有右手肘、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弘迪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梁妤帆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梁妤帆送醫救治、報警,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弘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妤帆、證人陳威杉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203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反面、9頁正反面、48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張(見偵卷第13至27、33、35、3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
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
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擅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
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查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離去,則被告已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梁妤帆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則被告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核屬逃逸之行為、具有逃逸之犯意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逃逸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梁妤帆受傷後,擅離現場而逃逸,固有不該,惟本件被告係行駛中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陳威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梁妤帆受有右手肘、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受此等傷害,尚非臨命危、瀕死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
且本件車禍地點尚非偏僻路段,告訴人亦供稱車禍後有陳威杉及其他民眾在場,其有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其沒有送醫(見偵卷第9頁反面、48頁),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不致因被告逃逸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
諸此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
又審酌被告肇事後,因一時緊張而未及深思,始擅離肇事現場,惡性尚非重大;
並考量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坦認在卷,態度尚佳,已有悔意,就過失傷害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107年度調偵字第6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4頁)在卷可憑,告訴人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行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綜衡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技術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偵卷第4頁),及告訴人梁妤帆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有就所受之刑度以社會勞動之方式代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則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本案被告若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自應於本案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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