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訴,12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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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文修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3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726號附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瞌睡闔眼,未能注意前方狀況,而不慎自後碰撞同向在前由林訂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訂根人車倒地,受有顱顏外傷併顱內出血、多發擦瘀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8時1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嗣李文修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係犯罪嫌疑人前,即撥打電話報警,坦承為肇事者,且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林訂根之妻陳惠玉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玉、證人施惠卿、黃浩維、梁奕魁、王錦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3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在卷可憑。

而被害人林訂根確因本次車禍受有顱顏外傷併顱內出血、多發擦瘀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一情,此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卷足稽(見相卷第32頁),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見相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0頁、第108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93頁至第97頁)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被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卷第56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35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54頁),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嗣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上開行為為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一、李文修駕駛自用小客車,疲勞駕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及前行機車及路邊停放車輛,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

二、林訂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一節(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亦同此認定。

再者,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64頁、第1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損害重大,復參酌被告就本案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非無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以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先行交付新臺幣20萬元慰問金予告訴人之態度(見本院卷第91頁收據、第93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保全、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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