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訴,12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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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濟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濟佑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公益金。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濟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09分許,行抵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517號前,將車輛停放在中正路南向車道旁。

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須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顏維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進至上開地點,李濟佑開啟之車門當場碰撞顏維釧之右手臂,顏維釧機車雖未倒地,但因受撞擊,機車向左橫移一小段距離,右手臂當場流血,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詎李濟佑於肇事後,明知顏維釧已經受傷流血,竟未待警方前來處理,且未救護顏維釧之傷勢,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

嗣顏維釧自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就醫,並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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