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訴,128,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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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阻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外側車道偏駛,而欲變換車道;

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線東路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與乙○○之自用小客貨車併行,乙○○不慎碰撞甲○○騎乘之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部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左側肋骨骨折、腰椎第四橫突骨折等傷害。

詎乙○○明知肇事致甲○○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其於現場不顧,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第2次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

本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邊商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乃突然往外側車道偏駛,被告車輛之右車頭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半部,撞擊後告訴人機車往左倒靠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前之車頭,維持左倒姿勢向前滑動,被告車輛亦與機車相同行進方向前進(即些微往右行進),嗣後告訴人之機車完全左倒於地面,告訴人跌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課貨車並有一明顯將車輛從原行進方向往左偏之行為,以避開倒地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再直線往前繼續行進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06頁),是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乃略倒向被告車輛之引擎蓋上並往前滑行並倒地,被告並有明顯閃躲已經倒地之告訴人而讓車輛轉向之駕駛行為,可證被告明確知悉其肇事仍選擇逃逸。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而被告上開2犯行,罪質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9417卷第25頁),是以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覆轍,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於103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縱嗣後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與前開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而於本案發生時尚處於假釋期間,仍不影響被告前開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故意犯罪,且前案所執行之刑期亦達3年,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累犯之加重致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未與併行之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貿然變換車道,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

而告訴人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貨撞擊後,人車倒地,且機車及騎士倒地後均因慣性再向前方滑行,而得見告訴人當下傷勢絕非輕微,被告眼見於此,卻仍不對告訴人為即時救助或報警尋求救助而直接逃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嚴重;

且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於警方循線查獲時,不僅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且為不實陳述,與其女友簡芝伊(現為其妻)一同捏造事實,誤導警方辦案,遭通緝經逮捕到案後,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亦僅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仍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而至第二次偵訊時方坦承犯行;

另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及顏面部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左側肋骨骨折、腰椎第四橫突骨折之傷害(疑似肺炎部分應與本案車禍無關,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傷勢非輕,及告訴人稱其因本案受傷所導致之後遺症均尚未痊癒等情;

而本案被告因認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過高及告訴人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且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而致兩人未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須扶養妻子及年僅1歲之兒子之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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